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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姐说法

导读:失踪106天后,江西15岁少年胡鑫宇遗体在学校后山一粮仓处被发现。2月2日上午10时,备受关注的胡某宇事件新闻发布会在江西铅山县召开。发布会上,江西省、市、县公安机关联合工作专班及市县相关部门,公布了事件的最新调查情况。经调查,官方认定胡鑫宇系自缢死亡,尸体发现地为原始第一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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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自杀学生家属向学校索赔,法院会支持吗?下面转发一则案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林某处于“焦虑抑郁状态”,林某的父母已告知榕城中学,榕城中学明知林某有异常心理状况这一事实,但榕城中学与林某的父母协商后并没有让林某暂时休学接受心理治疗。既然榕城中学已经接受林某在学校接受教育、生活,那么相比于其他学生,应当对林某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做好安全信息记录、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学校未能与林某父母及时沟通反馈,亦没有证据显示榕城中学对林某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榕城中学确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但学校本身为教育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更不是林某的监护人,林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林某的心理教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林某继续接受心理治疗的事实,林某的父母未尽到保护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从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出发,考虑双方履职情况以及林某本人已年满16周岁的情况,认定榕城中学承担20%的责任。

诉讼请求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时未计,待治疗结束评定伤残等级后追加;

3.判令榕城中学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查明

林某系榕城中学的全寄宿学生。

林某,男,2004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某镇人,于2020年8月入读榕城中学。2020年9月22日,林某到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检查自杀自伤风险等级为中风险。2020年9月24日,林某父母告知榕城中学林某的情况,当天林某父母向榕城中学出具一份《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一、每周与班主任沟通孩子的心理状况,定时复诊,家长负责其个人安全;二、退出学校住宿,家长陪读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每天负责上下学接送;三、若孩子在校学习期间出现较大情绪及行为波动,家长立即到校接回并继续治疗直至状态稳定;四、在此期间,如有任何意外情况发生,家长愿意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林某父母还签订了一份《不自我伤害契约书》。

林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提交其父亲的请假单及工资情况为证,其中请假单下方有“同意”并盖有某公司留仙站的印章;工资情况是六张手机截图,显示“我的小金库”,2020年6月实发合计8672元、2020年7月实发合计8676.92元、2020年8月实发合计8799.58元、2020年9月实发合计8407.74元,2020年10月实发合计4134.15元,2020年11月实发合计0元。林某母亲于2020年10月9日向林某班主任发微信称林某昨天和今天打电话回来情绪不是很好,麻烦关注一下他,林某班主任没有回复;2020年10月14日19时36分,林某父母打电话欲联系班主任与其沟通,但未接听或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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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城中学提交林某班主任李某出具的《关于林某同学的情况说明》及校医肖某出具的《林某同学坠楼情况简述》,校医肖某简述接到学生坠楼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并给氧,期间询问林某“是否和同学闹矛盾或受到老师批评”“是否有抑郁症”“有坚持服药吗”等问题,林某回复“没有,早就想跳了”“有”“很久没有吃药了”。林某班主任李某的说明中称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检查过程中,曾经有问过林某为什么会跳楼,林某给出了“因为想回家,所以冲动了一些”这样的回复。事故发生后,榕城中学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本案中,林某系未满十八岁全寄宿学生,榕城中学有义务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林某患有焦虑抑郁,具有一定的自杀自伤风险。榕城中学知道林某患有抑郁症,更应当对林某进行特别对待,关心其学习生活情况,了解心理健康状态,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反馈。2020年10月9日,林某母亲已经向榕城中学班主任反映林某情绪不好,请求榕城中学班主任关注,榕城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林某进行安慰、鼓励等疏导工作。特别是14日即事发前一天,林某母亲打电话给榕城中学班主任,欲反映林某心理状况,但榕城中学班主任直至跳楼事件发生都没有回复林某母亲。据此可以认定榕城中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林某人身损害负有责任。

林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对其跳楼的行为和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并且其在跳楼时书写了“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纸条,说明其未受到其他人员的伤害,自愿承担跳楼的后果。林某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教育、爱护林某的监护义务。林某父母知晓林某患有抑郁症,不愿在学校学习,仍然坚持送林某到榕城中学进行全寄宿制学习,具有过错。且林某父母向榕城中学出具《安全责任承诺书》《不自我伤害契约书》,承诺免除榕城中学的责任,该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林某及其父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榕城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赔偿188.49元;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林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榕城中学承担过错比例应当提高至50%。

1.林某作为未成年人及抑郁症患者,其作出的免除校方责任的表述是无效表述。不应认定林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林某全天24小时接受校方管理,且在事发前仍接受校方安排参与学校组织的考试。陷入不良情绪后,其试图与校方和家长沟通,但未得到及时的心理辅导,导致其产生了自杀念头。病理状态下,林某作为抑郁症疾病患者,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虽然书写了“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字条,不能成为其未受到到他人伤害,自愿承担跳楼后果的认定。

2.校方作为全寄宿制学校,对学生的监护管理较于其他走读学校具有更高的审慎义务。抑郁症诊断诊疗计划中仅说明“加强心理支持、加强监护、观察病情变化”并说明孩子不适合寄宿制学校,而校方未履行己方加强监护的义务,仅以“走程序”为由让家长签署各种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文件。入校时,家长所支付的相较于其他学校更高的学费,秉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的原则,校方应当承担在校内的各种监护责任。作为比家长更专业的教育从业者,未对孩子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判断,存在过错。校方在得知林某病情后,从未正式向家长告知要求其走读,不存在家长坚持送林某进行全寄宿制学习的事实情况。

3.校方具有重大的管理过失。校方未按法定要求在校内设置心理辅导场所,未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教育,在签署的《不自我伤害契约书》中,甚至没有学校心理咨询室的联系方式。作为青春期的少年,抑郁症比例达19.85%。校方作为教育行业从业者,忽视这一常识,在事发后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也不利于对榕城中学的行为督促整改。

综上,林某作为未成年抑郁患者,对本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校方作为教育行业者,未按法律规定在校内设置心理辅导课程及场所、在知道林某存在心理疾病的情况下,未主动进行疏导,未对林某加强监护,作为事发时林某的直接监护人,在事发时遗漏林某发出的求救信号,应当承担50%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于林某的损失认定错误。

1.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林某父亲减少收入计算为48165元,一审仅认定18150元有错误;

2.关于住宿费。林某及父母居住在深圳,法院应支持事故后在惠州治疗产生住宿费20580元;

3.关于营养费。一审认定500元营养费过分低于实际情况,应为10000元。

三、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榕城中学应支付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林某在起诉时已提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林某已治疗结束,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待评定伤残等级后确定赔偿费用。

榕城中学未提交答辩意见。

榕城中学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榕城中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判令榕城中学承担20%责任是错误的。

1.榕城中学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仅限于依据教育大纲、学校管理规范对学生的普遍教育管理方面,这完全区别于林某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榕城中学对林某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主要表现为:

(1)榕城中学在得知林某存在焦虑抑郁情绪不愿在校学习后,已建议其监护人暂停林某学业,由家长监护治疗,直至康复后再复学。但林某监护人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强烈要求林某继续留校学习,并于2020年9月24日向榕城中学出具了《安全责任承诺书》和《不自我伤害契约书》,承诺对林某在校期间的意外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2)榕城中学已对林某教育、管理。除配备各类教师外,学校还设有心理辅导中心并配备了心理辅导教师,亦对林某监护人进行了说明,林某监护人签署的《安全责任承诺书》及《不自我伤害契约书》即证实了这一事实。应该看到,林某系精神敏感个体,为避免造成其精神伤害,在学校日常管理中并不能给予区别对待,即使要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也要在林某自愿、配合及相对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其精神并无异样的情况下,学校并不能积极干预,将其精神疾病暴露在其他学生面前。本案坠楼事件发生当日,林某并没有异常举动,榕城中学开展的测验考试等教学活动是正常进行,林某也是正常参与的,没有心理辅导人员介入的前提。

(3)班主任老师承担着繁重教学和学生管理任务,不能以其未接听家长电话、回复消息就认为其失职,这样的法律评价是不符合实际的。对林某家长2020年10月9日15时59分的微信消息,班主任虽未在当天回复,但其在2020年10月10日上午与林某家长进行了电话及微信沟通,直至事发当日,林某均无异常表现。对林某家长10月14日19时36分的来电班主任老师虽没有接,但林某监护人并未通过继续拨打电话或用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其来电意图,更没有到学校反映情况或与被监护人进行沟通的方式给林某积极的关怀,仅通过一个未接来电行为就将全部监护责任转嫁给班主任老师和学校是错误的,不能据此认定榕城中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

(4)2020年10月15日坠楼事发时正值学校下午放学,是在校学生自行就餐、休息之际,林某在教室内外自由活动,榕城中学不存在管理失职。

2.坠楼行为是林某积极行为的结果,对该行为的发生,榕城中学没有直接的过错。

(1)根据坠楼事件发生的过程和事后证据看,林某发生坠楼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林某在坠楼前并不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2)导致林某自伤的直接原因是什么,至今并无客观结论。但就事发前的事实看,榕城中学并无刺激、伤害林某的地方,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心理辅导与其自伤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3)榕城中学不能判断、预防林某发生自伤行为的时间、地点。从榕城中学提供的现场录像来看,林某发生自伤行为的时间在学校放学后,且时间短暂,榕城中学根本不具备预防的可能性。

3.榕城中学在事发后已履行了救助义务。得知林某坠楼后,其班主任、学校护士、校长及时到场处置,联系120急救车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及时联系其家长告知情况。在确认没有转院风险并征得其家长同意后,榕城中学将其转院至医疗条件更好的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及时办好了住院手续并先后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已经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另外,榕城中学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林某已当庭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榕城中学仅垫付3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林某系故意坠楼受伤,林某及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1.林某的焦虑抑郁情绪在榕城中学处入学前已存在,精神抑郁状态非因在榕城中学处学习生活所引发而是林某原学习生活中不良情绪积累的结果。

2.林某坠楼受伤是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林某坠楼是其“因为想回家,所以冲动了一些”。在坠楼事故发生时林某已年满16周岁,对其跳楼的行为和后果具有清晰的认知,其在跳楼前书写了“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字条,说明其未受到其他人员的伤害,自愿承担跳楼的后果。

3.林某父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林某父母坚持将林某送至榕城中学处学习,而没有持续治疗存在过错。林某及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榕城中学不应承担责任。

林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确认林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林某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没有确定相关项目的赔偿金额,在二审程序提出伤残鉴定相当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故对林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林某应另行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榕城中学提交证据如下:1.心理健康辅导中心的室外室内布置,心理健康辅导中心开放时间、值班教师;2.心理教师简介、资质、证书;3.心理咨询室的相关制度;4.咨询预约单、2021-2022学年第一学期咨询预约情况。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榕城中学设置心理健康辅导中心并配备专业的心理教师。

林某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于二审期间才提交,已经过了原本的举证期限,说明在原举证期限内该证据尚未形成,属于新的证据。第一,这四份证据均没有明确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在林某事发前即2020年10月前有相关的心理设施以及心理教师人员配备情况。第二,证据二薛某的广东省职称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21年6月8日,系案发之后形成;其中小学教师心理健康教育证书,记载的时间亦为2020年6月才完成了相关的培训,并由华师大心理学院与2020年7月出具此证书;其社会工作师的执业资格批准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证据二钟某登记显示其中小学教师心理健康证书,于2021年8月才参加完有关培训,于2021年10月才颁发证书。对于心理人员王某其证书一事,其于2021年8月才参加完相关培训于10月才收到有关证书,而且广东省职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21年年6月8日,通过相关通过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所登记的时间显示,相关的证据应当均形成于案发之后,因此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林某就读于该中学期间,校方从未向林某提供过任何心理方面的疏导或者咨询,不仅仅是在心理方面,对于其学习工作日常也未予以特殊的关照。

榕城中学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设置心理健康辅导中心并配备心理教师,但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师资设备在案发前已存在,故本院对榕城中学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榕城中学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垫付的医疗费为3000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经查,林某的父亲林某某签名确认的《说明》载明垫付的3万元为“先期住院手术费用”,另有2020年10月15日门诊、急诊医疗收费票据159元、892.90元、198元、113.54元、12元、1728.8元、69.7元、260元,共计3433.94元。榕城中学上诉主张医疗费为3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榕城中学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2.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的处理是否妥当。

涉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时林某为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首先要确定作为教育机构的榕城中学是否存在过错,即榕城中学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如何确定榕城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以《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为“学校保护”,内容涵盖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业量安排、心理健康教育、文化体育活动、人格尊严、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方面。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依照上述规定,学校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但根据文义解释和教育实践,该项规定应理解为倡导性规定,若为强制性规定,未免有苛责教育机构之嫌。因此,不能仅仅以榕城中学没有在校内设置心理辅导课及场所认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

根据医生诊断结论,林某处于“焦虑抑郁状态”,林某的父母已告知榕城中学,榕城中学明知林某有异常心理状况这一事实,但榕城中学与林某的父母协商后并没有让林某暂时休学接受心理治疗,既然榕城中学已经接受林某在学校接受教育、生活,那么相比于其他学生,应当对林某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做好安全信息记录、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学校未能与林某父母及时沟通反馈,亦没有证据显示榕城中学对林某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榕城中学确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榕城中学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林某的父母明知其患有抑郁症,在未经医学专业评估林某是否适合留校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仍将林某留校,从林某的父母签署的《安全责任承诺书》可知,家长明知林某处于焦虑抑郁状态,需要持续服药、家长陪伴并接受心理治疗,林某目前并不适合继续留校学习,但其仍坚持将林某留校,该行为显然不妥。另一方面,林某在一审、二审均强调学校在心理教育方面的失职,认为林某在校期间没有接受心理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进而跳楼,但学校本身为教育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更不是林某的监护人,林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林某的心理教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林某继续接受心理治疗的事实,林某的父母未尽到保护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从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出发,考虑双方履职情况以及林某本人已年满16周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榕城中学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林某主张依照其父亲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林某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其父亲于2021年8月24日至9月4日请假陪同小孩进行治疗,未能充分证明其父亲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实际进行陪护或者其父亲的固定收入有所减少。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护理150元/日、出院短期医嘱护理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宿费,林某主张其在惠州进行治疗,其父亲前往惠州看护产生的住宿费20580元(420元/日×49日)。本案中,林某在惠州住院治疗,其父亲作为陪护人员若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林某主张的住宿费有49日之久,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该期间住宿费20580元显然过高。本院以2000元/月房租作为参考,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

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因林某尚未定残,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待林某伤残等级评定后,其可后续主张营养费。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博罗县榕城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粤13民终9091号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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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论列表:
  •  鹿岛眉妩
     发布于 2023-08-25 11:46:19  回复该评论
  • 经接受林某在学校接受教育、生活,那么相比于其他学生,应当对林某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做好安全信息记录、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学校未能与林某父母及时沟通反馈,亦没有证据显示榕城中学对林某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榕城中学确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应
  •  痛言怀桔
     发布于 2023-08-25 05:44:54  回复该评论
  • 林某已年满16周岁,对其跳楼的行为和后果具有清晰的认知,其在跳楼前书写了“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字条,说明其未受到其他人员的伤害,自愿承担跳楼的后果。3.林某父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林某父母坚持将林某送至榕城中学处学习,而没有持续治疗存在过错。林某及其监
  •  颜于弥繁
     发布于 2023-08-25 11:13:07  回复该评论
  • 待,即使要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也要在林某自愿、配合及相对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其精神并无异样的情况下,学校并不能积极干预,将其精神疾病暴露在其他学生面前。本案坠楼事件发生当日,林某并没有异常举动,榕城中学开展的测验考试等教学活动是正常进行,林某也是正常参与的,没有心理辅导人员介入
  •  南殷友欢
     发布于 2023-08-25 08:16:17  回复该评论
  • ,林某在坠楼前并不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2)导致林某自伤的直接原因是什么,至今并无客观结论。但就事发前的事实看,榕城中学并无刺激、伤害林某的地方,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心理辅导与其自伤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3)榕城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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